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划定属于公司内部的治理性规范,对公司以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由主张对外担保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3辑,人民法院出书社2016年版,第146页。首先,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划定“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是执法作出的强制性要求,所以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不得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举行担保。而如果公司是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外的他人提供担保,该条第一款划定:“依照公司章程的划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在这里,《公司法》将需要何种决议的选择权交给公司章程,即《公司法》只是归纳综合地划定此类担保需要作出机关决议,至于是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决议,则由章程自定。
可见,并非公司对外提供的所有担保都需要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只有在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举行担保时,是否经由了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才应成为判断公司担保行为效力的考量因素。其次,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好比公司董事长代表公司直接在为股东的担保函中签字确认的),有看法认为担保应无效,理由是《条约法》第五十条划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卖力人逾越权限订立条约,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逾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而既然《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要求由股东会决议,接受担保的债权人应当根据该款的要求检察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不得以不知道执法为由来主张自己为善意,所以公司未提供股东会决议时,债权人并不组成善意,债权人此时应当属于《条约法》第五十条划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以该担保应当无效。
而且,这种看法进一步认为,由于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担保归于无效,所以该款在性质上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我们认为,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举行担保,纵然未经股东会决议,也不宜笼统认定该担保无效,应当凭据差别情形划分判断。对关闭性公司,好比有限公司或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由于股东人数少,股东通常兼任公司董事或高管,治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性地分散,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仍有一定的影响力,该类事项纵然未经股东会决议,但通常也不违背股东的意志。况且关闭性公司不涉及众多股民利益掩护、证券市场秩序维护等公共利益问题,因此,能否绝对地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认定担保无效,值得商榷。
可是如果是民众公司,好比上市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审查该担保是否经由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的担保,属于重大违规行为,侵害了众多投资者利益,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应当认定无效。尤其是在当接受担保的债权人是商业银行等专业金融机构时更是如此。应当注意的是,商业银行接受担保时对股东大会决议仅负形式审查的义务,不应要求其举行实质审查,好比纵然上市公司提供的股东大会决议是伪造的,也不应影响担保的效力。——宋晓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探讨——在全王法院商事审判事情集会上的讲话(摘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23辑,人民法院出书社2011年版,第30~31页。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团体有限公司乞贷条约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民事讯断书]裁判摘要:《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划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治理的划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条约效力的依据。
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条约的行为逾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推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担保人振邦股份公司负担责任的界定。鉴于案涉乞贷条约已为一二审法院判断有效,申请再审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案涉乞贷条约的效力直接予以确认。
案涉《抵押条约》及《不行打消担保书》系担保人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振邦团体公司之欠债向债权人招行东港支行作出的担保行为。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条约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受条约法及担保法的制约。案涉公司担保条约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条约行为的领域,故应首先从条约法相关划定出生长开评判。
关于条约效力,《条约法》第五十二条划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条约无效……(五)违反执法、行政法例的强制性划定”。关于前述执法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条约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则作出如下解释划定“条约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划定的‘强制性划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划定”。因此,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执法或行政法例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条约效力的认定尺度之一。公司作为差别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条约行为在接受条约法例制的同时,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
《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划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掩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正当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生长,制定本法”。《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划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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